-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並未陳報其前於民國100年9月6日起至120年9
- (二)再者,相對人於102年10月23日聲請清算,原裁定應審酌
- (三)相對人自98年10月21日期貨交易帳戶開戶,同年11月16
- 二、經查:
-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102年9月間具狀向法院
-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 (三)觀諸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 (四)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
- (五)抗告人稱相對人自98年10月21日期貨交易帳戶開戶,同年
- (六)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聲請前2年曾赴香港三次,其住宿費
-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
- 四、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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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相 對 人 杜明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杜明俐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杜明俐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未陳報其前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起至120 年9月5 日止,每月收取其姊杜明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押金1 萬元,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情事,在開始清算程序時相對人可支配之財產均應屬清算財團,前開租賃關係租期至120 年9 月5 日止,從清算基準時起至租期屆至之日,相對人尚可收取17年又7 個月之租金,共計21萬1000元,此屬清算財團,原裁定不查,逕認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顯非適法;
且相對人稱該租金債權由其父親預收作為生活費,然有無收取事實相對人並未舉證,其稱支付父親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亦未舉證,果其父親收取該等費用卻不清償國稅局之贈與稅及清償抗告人之違約金顯與常情不符,至103 年2 月間陳報債務時向鈞院陳報債務卻成為其父杜貴雄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該等債務在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已發生,不應列入清算財團之債務致抗告人應得之財產受有損失,縱認上開租金債權屬清算財團,債務人故意隱匿租金及押金債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際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
(二)再者,相對人於102 年10月23日聲請清算,原裁定應審酌100 年10月24日至102 年10月23日必要生活費用,相對人曾於上開期間赴香港三次,其住宿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住宿費高達5 萬1000元,以往返機票6500元計算,機票花費即高達1 萬9000元,相對人雖稱至香港係訪友找尋工作,然是否有雇主願意錄用?是否從事奢侈消費?相對人稱住友人住處卻無法舉證住何人處,是否由相對人母親為其支付飯店及購物費用,而相對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亦符常情?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又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6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健保費749 元、個人開銷6000元、國民年金778 元,費用加總為1 萬9527元,原裁定卻誤算為每月1 萬3527元,且上列生活費用顯有疏漏,相對人應另需支付電話費、交通費、醫療費用、日用品及雜費,況原裁定認相對人扶養父親每月僅需6000元,顯昧於現實,其父母扶養費保守估計應為1 萬5000元,是相對人聲請前2 年必要生活費用最少應為96萬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三)相對人自98年10月21日期貨交易帳戶開戶,同年11月16日起操作期貨商品買賣後,每日營業額均以數十萬至數億元不等之出金、入金,且每日營業日結束後定將餘額悉數出金他處,是相對人顯非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
又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拍賣時,其胞姐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於10日內湊足價款440 萬元,又其父杜貴雄向其胞姐(杜明華)借款8715萬7916元、胞兄杜明義(醫師)1496萬7077元,然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與母親、胞兄、姊合租房屋,每人負擔6000至7000元,如相對人兄姐有如此資力,怎可能與相對人合租房屋,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實際載等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102 年9 月間具狀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不成立,並於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有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相對人自103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相對人名下財產含下市股票及存款70元及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之系爭土地,相對人名下下市股票及存款70元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不予變價,就系爭土地變價方式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為清算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財產拍賣程序,有103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81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8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由第三人杜明華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足價金440 萬元,嗣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4 年5 月2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5 月15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系爭分配表應予認可,復由清算程序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6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相對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三)觀諸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 年12月6 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14、75頁),相對人每月支出除房租6000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78 元、餐費及生活雜支等個人開銷6000元外,尚支出其父親杜貴雄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然相對人在本院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中於104 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其名下土地於100 年9 月6 日與第三人杜明華簽約,由杜明華支付租賃保證金1 萬元及預付自100 年9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5 日3 年租金3 萬6000元,共4 萬6000元,由父親杜貴雄代收作為父親生活費之用,此後杜明華就沒有再付等語,另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中亦稱相對人聲請前2 年收入其實很少,每月可能只有1 萬餘元之收入,不足生活部分均賴其母親接濟,其父親之扶養費係直接由其名下土地租金抵付,該土地是出租相對人之姐姐,所以每月直接由其姊姊向父親支付租金等語,有相對人104 年10月8 日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8頁),足見相對人係以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杜明華(實為相對人之妹妹,見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36頁)所支付之租金及保證金共4 萬6000元抵付其父親之扶養費,每月租金1000元,僅支付至103 年9 月5 日止即未再給付,亦即相對人僅支付其父每月1000元之扶養費至103 年9 月止即未再給付,則相對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2 年12月6 日陳報狀中記載其每月支付其父親扶養費6000元顯有不實;
況相對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不含父親扶養費6000元)為1 萬3527元,而101 年6 月至101 年12月間無工作,101 年6 月至12月間任職於劍橋動物醫院,有13萬1460元之收入,102 年2 月迄今任職於COMBUY飲料店,每月薪資約1 萬多元(實則為1 萬1782元至1 萬5000元不等)等情,有相對人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12月6 日陳報狀附薪資單在卷足參(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29、74、78至79頁),以相對人每月不足1 萬5000元之收入支付其每月1 萬3527元之個人開銷已屬勉強,不足部分尚須其母親資助,遑論有何餘額可供其每月支付其父親扶養費6000元,顯見相對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2 年12月6 日陳報狀中記載其每月支付其父親扶養費6000元確有不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規定,應不免責。
(四)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第三人杜明華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載明:「本院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9 月6 日起至民國120 年9 月5 日止,共計20年」(見本院103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二第59頁背面),第三人杜明華僅繳納租金至103 年9 月5 日止,仍有17年之租金債權未收取,此租金債權為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得請求之金錢債權,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卻未見相對人將此債權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債務人清冊,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五)抗告人稱相對人自98年10月21日期貨交易帳戶開戶,同年11月16日起操作期貨商品買賣後,每日營業額均以數十萬至數億元不等之出金、入金,且每日營業日結束後定將餘額悉數出金他處,是相對人顯非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等語云云。
惟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
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
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
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
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相對人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之行為,係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期貨交易等投資行為,並非消債條例所定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營業活動,縱相對人以投資期貨交易維生,難認其係從事營業活動,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聲請前2 年曾赴香港三次,其住宿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住宿費高達5 萬1000元,以往反機票6500元計算,機票花費即高達1 萬9000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為上開消費之證明,而相對人稱為找工作赴香港,機票係由其父親以禮券購買,並居住於朋友家等語,以相對人之每月不到1 萬5000元之收入,支應其個人基本生活即有未足,尚需其母親資助,顯難支出上開消費,由其父親支付機票、居住於朋友處未支出住宿費等情與常情相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奢侈消費,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相對人不免責。
四、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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