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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迺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規定自明。
是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聲請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故,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期、每期利率5%、每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協商方案,然因還款金額過大,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調解,凱基銀行提出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約10,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還款金額過大,聲請人無力負擔,致雙方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可認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為大吉漢堡食堂之負責人,因大吉漢堡食堂經國稅局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由國稅局寄發405稅單每3各月繳納一次,並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度04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1頁),復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大吉漢堡食堂自103年4月設立起至104年6月止之每月銷售額分別為80,482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合計1,550,146元,有上開函文及大吉漢堡食堂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是大吉漢堡食堂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每月平均月營業額為103,343元(計算式:1,550,146÷15=103,3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先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為大吉漢堡食堂之負責人,其自103年4月設立時起至104年6月止之每月銷售額分別為80,482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提出大吉漢堡食堂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因大吉漢堡食堂除設立當月之銷售額為80,482元外,其餘每月銷售額均為104,976元,是本院認其每月銷售額應以104,976元計算為適當。
又聲請人主張大吉漢堡食堂之每月平均開銷為36,364元,亦據其提出大吉漢堡食堂月平均開銷表、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南港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灣食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發票、欣伯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發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送貨單、發票、欣鑫冷凍有限公司發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Wellcom安和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馬路口烘焙小舖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71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認應以大吉漢堡食堂每月平均營業額104,976元扣除其每月平均開銷36,364元後,以每月平均收入68,6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31,000元,聲明人負擔19,000元、室內電話費600元、電費1,082元、瓦斯費539元、交通費500元,合計21,721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單(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經核其數額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關於房屋租金31,000元部分,因聲請人租用前開房屋做為經營大吉漢堡食堂之用,因一般店面出租行情價格多高於單純租屋供作住居所之價格,且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負擔租金中之12,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卷查核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陳報房屋租金19,000元之部分,尚屬合理,復核其所列其他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應堪予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育成高級中學在學證明、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台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16至117頁、第151至155頁)。
查王○○生於○年○月○日,現年16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堪認其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000部分,尚屬合理。
據此,以聲請人每月68,612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1,721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後1,000元後,僅餘45,891元(計算式:68,612-21,721-1,000=45,891)。
如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04,370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僅需2年至2年1個月之期間即能清償完畢,其還款年限尚未過長,且聲請人生於54年次,一般可預期尚有15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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