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鳳儀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鳳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04,7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擔任平台營運部專員,每月新資31,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個人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750 元、分擔家中房貸7,650元、扶養父母7,500 元、勞保費636 元、健保費468 元、手機通信費288 元、個人用品費1,000 元,名下除郵局存款339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 元外,而無其他財產,且遭部分債權人就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 年7 月14日北院木104 司執天字第26304 號執行命令、第一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父母親之醫療單據、郵政儲簿儲金簿、父母親出具之證明書、遠傳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96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