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更,25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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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靖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靖翎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安泰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4%、月付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民國103 年2 月車禍,因養傷無法上班,期間以車禍賠償金及向親友借款維持生活開銷及履行與銀行間之協議,然因車禍後遺症,使債務人無法任職外勤工作,故於103 年11月至國泰人壽擔任客服行銷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8461元,扣除銀行還款僅餘6455元,不足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僅靠親友借貸維生,因接為還款,無人願意在借款予債務人,致無力償還而於104 年5月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
信用報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02 、103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區○○○○○000 ○○○○○000 號調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20至55、89至105 頁)。
復據債權人安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
102 年8 月間以書狀向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約定自102 年9 月起,分180 期,利率4%,每月10日以1 萬2006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僅繳款至104 年4 月10日,共計履約20期,嗣後即未依約繳款,104 年6 月16日經報送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安泰銀行104 年10月3 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堪可認定。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債務人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使
用費2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25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他支出1000元、醫療費用1500元,共計為1 萬7000元(計算式為:2000元+6000元+2000 元+2500 元+2000 元+1000 元+1500 元=1 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雜費發票、電信費用收據、交通票及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80至99頁),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虛偽浮報之情,尚
屬合理;又依債務人向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
收入切結書、薪資給付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48 、151 頁),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任職於三井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擔任助理,每月收入2
萬1277元,然該公司無底薪制,有成交才有收入,債務人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於三井公司所得僅14萬7000元,嗣因債務人於103 年2 月間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僅有車禍賠償金5 萬元、車禍保險理賠2 萬
1503元,至103 年10月領有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政府補助1 萬3590元,同年11月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任職擔任客服行銷人員,每月平均收入
為1 萬8461元,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助教9600元,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2、
28至29、31至41、45至46、50至51、55頁),是債務人車禍之後以車禍賠償及親友資助維持生活並清償協商還
款,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收入驟減,爾後
債務人至國泰世華銀行任職,以其每月1 萬8461元之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餘1461元(計算式為:1萬8641元-1萬7000元=1641元),顯不足繼續清償協商還款1 萬2006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嗣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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