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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怡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怡珍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前夫嗜賭,以債務人名義信用貸款、現金卡預借現金,債務人將一切值錢財產及房屋變賣仍不足清償債務,遂於民國98年間與前夫離婚,目前帶著2 個幼子及母親打零工維生,前與債權銀行協商,因有2 家被銀行委外致無法整合債務而協商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3、26頁),復據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前於104年5 月向本行申請債務協商,本行提供最優惠還款方案即
以對內債權208 萬5190元(對外債權總額為560 萬9825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1 萬1585元之方案,已減免352 萬4635元之利息,與債務人仍無法取得共識,於104 年7 月17日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堪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14、15、59、60頁),債務人係私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 萬3000元,聲請前2 年收入為31萬2000元(計算式為:1 萬3000元X24 =31萬2000元)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水費400 元、電費1286元、瓦斯費550 元、伙食費6000元、教育費2000元,共計為1 萬496 元(計算式為:400 元+1286 元+550元+260元+6000 元+2000 元=1 萬496 元),業據其提出天然氣氣費證明單、電信費用收據暨繳費證明、電費繳費證明(
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
要,並無奢侈或浮報之情,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 年總收入
扣除其聲請前2 年總支出雖有餘額6 萬96元(計算式為:31萬2000元-1萬496X24=6 萬96元),而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計利息即有208 萬5190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之
餘額顯難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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