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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薇薇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賴昱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薇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頁、第64至68頁)。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傳銷人員,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8月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包括傳銷佣金、獎金)約為新臺幣(下同)38,321元,有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即薪資匯入帳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是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聲請人以其同住之父母均已年邁,且同住之兄長姜○豪無固定工作,偶爾打零工維生,且因積欠龐大債務,每月須依協商還款計畫清償債務外,亦另須清償民間債務,而均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002元(包括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2,800元、水費 250元、電費112元、瓦斯費2,000元、手機費用 2,274元、家用電話420元、第4台490元、家用品及其他生活開銷2,000元、勞健保費用1,942元、保險費2,414元),另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5,000元及保險費2,135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保費繳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第55至60頁)。
查債務人之兄長姜○豪於103年之年所得共為224 ,257元,有聲請人提出姜○豪103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108頁),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8,688元,且聲請人未就其兄長因積欠債務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一事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現又負有高額債務,則聲請人稱其兄長姜○豪以打零工維生,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洵無足採。
是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家用電話、第四台、家用品及其他生活開銷費用)自應與其兄長姜○豪共同分擔,聲請人前開所述,洵無足採。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中之水費應為125元(250元÷2)、電費應為56元( 112元÷2)、瓦斯費應為1,000元(2,000元÷2)、家用電話應為210元(420元÷2)、第四台應為 245元(490元÷2)及家用品及其他生活開銷費用應為1,000元( 2,000元÷2)。
又債務人將其母親每月保險費 2,135元,列於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然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其母親扶養費用之一部,應自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剔除,並將之列為聲請人母親扶養費用之一部。
再債務人母親自 104年起已無領取薪資,存款約為 276,816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以聲請人母親之年齡,其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因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 3人,且均有經濟能力,有聲請人提出姜○豪之103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姜○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08頁、第 115至120頁),是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由 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
雖聲請人稱其二位兄長未負擔扶養費用,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而本件債務人負債達1,293,638 元,其又未提出其餘扶養義務人無法負擔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則本院認債務人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費用。
又債務人之兄長姜○豪於103年每月平均所得約為 18,688元,已如上述,而其另位兄長姜○傑於103年度之所得共為1,087,691元,每月平均約為90,641元,是債務人、姜○豪及姜○傑每月所得比例為2.6:1.3:6.1 ,以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之金額約為1,855元(計算式: 7,135×0.26=1,8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約18,100元(38,321元-18,366元-1,855元=18,100元)。
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達1,293,638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顯難以於短期內清償積欠之債務,亦無法回復其正常經濟生活,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 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有以其為要保人,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餘保單價值或解約金額,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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