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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姵君
代 理 人 戴維余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姵君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結婚購屋與償還前夫債務而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309 萬2698元,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專用債權人清冊、103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木柵國小員工
幼幼班教師委任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院102 年9 月26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子字第92891 號執行命令、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為憑(
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 頁背面至18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9 月2日調解訊問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第157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本院調解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7 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據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具狀陳稱
債權人提供調解清償方案內容以所積欠債權分120 期、年息3%、每期清償2 萬7791元,債務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等語,有債權人104 年10月8 日合金松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木柵國小員工幼幼班教師委任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調解卷第11至14頁),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木柵國小員工幼幼班,每月薪資為2 萬8000元,又債務人每月需負擔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約3600元、交通費約500 元、醫療費約500 元、勞健保費1254元、與室友分擔水電費約600 元、與室友分擔瓦斯費約226 元、電話網路費1100元、與室友分擔房租費1 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8000元,共計為2 萬5780元(計算式為:3600元+500元+ 500 元+1254 元+600元+226元+1100 元+1萬元+8000=2 萬5780元),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天然氣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7、29至38頁),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
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或浮報之情,則以債務人每月所扣
除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之調解清償方案每月還款2 萬
7791元僅餘209 元,此數額顯不足支應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5780元,此清償條件已使債務人難以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足見
該清償條件顯有過苛,而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雖有可處分餘額2220元(計算式為:2 萬8000元-2萬5780元=2220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即無優先債權總額不計利息即有309 萬2698元,有債權人清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無擔保
債務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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