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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美盈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美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收入及名下財產不足,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遂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總共有新臺幣(下同)4,085,770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銀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收入及名下財產不足,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遂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62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4 頁),其102 年度起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為2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案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8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查債務人係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租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5,206 元(計算式:20,000元-14,794元=5,206 元)可供支配。
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4,085,770 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5,206 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65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085,770 元÷5,206 元÷12月≒65.40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㈢另查聲請人名下雖有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計共1,500,68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惟縱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解約用於清償聲請人債務,聲請人餘有2,585,089 元之債務,依上開計算式仍須約41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85,089 元÷5,206 元÷12月≒41.38 年),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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