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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正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正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顏正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一)項第1 小點所明定。
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正和前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4 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受理在案。
而依債務人於104 年1 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39,34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其個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80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勞保費798 元、健保費619 元、日用品費9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400 元、瓦斯費400 元、手機費800 元、健保攤還欠費5,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大客駕駛人責任保險費1,237 元、醫療保險費及保單利息2,457 元,合計33,611元,所提償還方式為於6 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8,0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一)第204 至215 頁);
債務人復於104年4 月28日陳報103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年終獎金明細及104 年1 月薪資明細表等件,主張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1,840元,並增加一項每月必要支出即所得稅1,500 元,另減少母親扶養費至2,400 元,每月支出合計32,511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一)第278 至282 頁),償還方式則於104 年6 月10日具狀改為二階段清償,於6 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 期,第一階段分12期、每月清償8,000 元;
第二階段分60期、每月清償13,000元,合計總清償金額876,0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二)第35頁)。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內容,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未於書狀明確表示不同意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4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宗審核無誤。
㈡本院嗣於104 年7 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及永豐商銀均主張應予債務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倘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則對本件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無意見;
債權人台新銀行主張債務人應提出更合理之更生方案、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意見;
債權人國泰商銀、良京實業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均請本院依法審酌;
債權人遠東商銀、第一資產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債務人於104 年9 月7 日再度具狀提出更生方案,修改其二階段償還方式為於6 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 期,第一階段分12期、每月清償10,000元;
第二階段分60期、每月清償15,000元,合計總清償金額為1,020,0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二)第124 至125 頁),並減少每月支出之個人膳食費為5,400 元、交通費減至900 元、日用品費減至600 元、手機費減至600 元,每月支出合計30,511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二)第129 頁)。
本院復於104 年9 月25日依者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上開修改之更生方案內容,併就本件若未能獲得債權人書面可決時,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第一資產公司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國泰商銀、遠東商銀、永豐商銀、良京實業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仍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另就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部分,除債權人永豐商銀主張若本件進入清算程序將生更不利於債權人結果,則債務人應提出更合理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主張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等情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表示意見。
三、次查,債務人現職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平均每月薪資41,840元【計算式:底薪11,340元+獎金15,000元+津貼補助8,000 元+加班費5,000 元+年終獎金2,500 元(8 個月20,798元,每月平均2,500 元)】,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90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勞保費798 元、健保費619 元、日用品費6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400 元、瓦斯費400 元、手機費600 元、所得稅1,500 元、健保攤還欠費5,000 元、母親扶養費2,400 元、大客駕駛人責任保險費1,237 元、醫療保險費及保單利息2,457 元,合計30,511元,惟債務人主張上開支出項目中,醫療保險部分即年繳5,290 元之健康保險、年繳22,121元之終身壽險部分,係屬商業保險(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一)第210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應認債務人所受基本醫療保障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且債務人亦自承前因長期失業致積欠健保費(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4 號卷第31、47頁),債務人既已陷入經濟困境,需要清理債務、重建生活,每月尚另行支出其他商業保險費用2,284 元【計算式:(5,290 ÷12)+(22,121÷12)≒2,284 】,顯無必要。
另債務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54,891元,經其辦理分期攤繳,自103 年9月25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止共分21期每月攤還(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一)第285 至287 頁),亦僅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5日止,每月需支出5,000 元、第21期僅需還款2,441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二)第176 至179 頁),而債務人自辦理分期攤繳欠費起迄今,尚餘6 期欠費未繳納,是應認債務人於第1 期至第6 期之清償階段時,每月必要支出為28,227元(計算式:30,511-2,284 =28,227);
於第7 期至第72期之清償階段時,每月必要支出以23,227元(計算式:30,511-2,284 -5,000 =23,227)計算為允當。
四、再查,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後餘額為150,195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97 號卷(一)第273 至274 頁),是債務人名下保單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前揭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60,331 元【計算式:150,195 +(41,840-28,227)×6 +(41,840-23,227))×66= 1,460,331 】,如債務人提出其中十分之九以上之金額用以清償,依前開消債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堪可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27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97號函請債務人將保單價值準備列入更生方案以為還款(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二)第14頁),債務人於104 年6 月10日僅具狀表示壽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無法領回、故不列入更生方案還款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二)第34頁),且就債務人二度修改後之更生方案以觀,其至多願於6 年還款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月清償10,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1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20,000 元,清償成數僅七成(計算式:1,020,000 ÷1,460,331 =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未能符合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尚難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4 年9 月7 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五、此外,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尚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一)第273 至274 頁),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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