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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沛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受理在案。
而依債務人於104 年8 月3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3,200元,合計17,200元;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個人膳食費5,000 元、個人交通費460 元、房屋租金370 元、水費250 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780 元、個人手機費50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8,000 元,合計15,960元,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240 元(計算式:17,200-15,960=1,240 ),故提出於6 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200 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152 至155 頁)。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內容,併就本件若未能獲得債權人書面可決時,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書狀明確表示不同意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188 至203 頁),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另就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部分,除債權人凱基銀行具狀表同意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債務人則於104 年11月17日調查庭時表示同意本件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211 頁背面)。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台北靈糧堂雙園福音中心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4,000 元,有在職證明及台北靈糧堂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卷第2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205 頁),而債務人為低收入戶,育有未成年子女許○○、許○○,每人每月各領有兒少低收入戶補助6,600 元,故債務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3,200元等情,亦有臺北市低收入卡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卷第26至30頁、第51頁),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是否得續領低收入戶補助款,尚屬有疑,蓋其所請領之兒少低收入戶補助,係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津貼,為政府照顧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而非持續永久性,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此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8 月7 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930400號函:「…查許○雯君(即債務人)、許○○君及許○○君具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105年度是否續領低收入戶補助款,則視104年底是否通過105年低收入戶資格續審。
…」即明(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150頁)。
是本院認此低收入戶補助款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有4,000元,顯不足支付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60元。
四、再查,債務人於本院104 年11月17日調查庭時自陳其因患有糖尿病需打胰島素、還需照顧一個小孩,故每月工作時數較少,僅每週工作1 至2 次、每次2 小時,將於105 年過完年後再找兼職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211 頁及背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一為8 歲(96年0 月生)、一為2 歲(102 年0 月生),年紀尚幼並無謀生能力,正需母親照顧,且於此情況下,縱債務人除正職工作外再行兼職,其所支出之托育費(保母費或幼童安親費)恐高出收入更多,難期其可再行兼職以增加收入。
又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局微型傷害保險單(保費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繳納,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卷第54至57頁),其並無足夠資產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並於前述調查庭表示就其所提更生方案無法找到保證人(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211 頁);
復依卷附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其名下雖有一部西元199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28頁),惟其殘值甚低,堪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法院應不可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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