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儀芳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儀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協商,經富邦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8,287 元、年利率5 %、總期數100 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5 期即未依約繼續還款而毀諾。
聲請人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6 月任職於承德美藝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6,346 元,目前該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無其他兼職亦無其他財產,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605,760 元,另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59,341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639,751 元,有該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9 頁),是總計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本金部分即達1,504,852 元(計算式:605,760 元+259,341 元+639,751 元=1,504,852 元)。
又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經富邦銀行提出「月付8,287 元、年利率5 %、總期數100 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5 期即未依約繼續還款,富邦銀行遂於96年6 月報送毀諾在案,業經該銀行具狀陳報上情並提出協議書及還款計畫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
而聲請人陳明其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任職於承德美藝有限公司,該公司為聲請人配偶所開設,上開期間公司盈餘為57,117元,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6,346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5,02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792 元、雜費1,000 元、交通費767 元、市內電話費9,024 元、手機費7,200元、醫藥費4,800 元,每月總計34,603元,並提出房屋租約影本、水電瓦斯電話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6頁)。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達1,504,852 元,而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提出前兩年間除前開公司盈餘收入外,雖領有政府補助(含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40,000元、弱勢家庭兒少緊急生活扶助金18,000元、房屋租金補助1,500 元、臨時看護補助88,400元、購買電腦補助13,000元)共160,900 元、及社會補助(含慈濟慈善基金會補助216,000 元、及台北市松山慈祐宮12,000元)共228,000 元,平均每月16,204元,惟因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扶養費支出6,805 元,業據其提出每月學費及生活費用支出明細等件在卷足參。
復查聲請人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 、103 年度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03 頁),可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