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清,11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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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吳彩禎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彩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計新臺幣(下同)1,480,238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債務人在牙醫診所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3,800元至14,160元不等,此外,每月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19,800元(6,600×3=19,800),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金費11,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通訊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42,000元(14,000×3=42,000),每月必要支出共62,000元,每月收入尚不足負擔必要生活支出,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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