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清,11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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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錦銓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錦銓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需照顧生病妹妹無工作,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人清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至14頁、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0 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係於104 年7 月29日具狀聲請清算前置調解,並於104 年9 月10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債務人清算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0 號聲請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 、104 頁),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102年8 月至104 年3 月31日擔任金陵大廈管理員,每月領有薪資2 萬7000元,另領有年終2 萬3000元,共計債務人聲請前2 年收入總計為58萬6000元(計算式為:2 萬7000元X20+2 萬3000元X2=58萬6000元),嗣因債務人妹妹有重大疾病,需債務人照顧,自104 年4 月1 日起債務人因照顧妹妹即無工作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17、24、25頁);
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調解卷第6 頁背面),其每
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7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1500元、扶養費3000元、健保費749 元、衣物日常用品1000元,共計為2 萬1749元(計算式為:7000元+ 7000元+1000 元+500元+1500 元+3000 元+749元+1000 元=2 萬174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油費發票、電信費用收據、健保費繳款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實領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6 萬4024元(計算式為:58萬6000元-52 萬1976元=6 萬4024元),然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解程序中提出之無擔保債權總表所示
(見調解卷第105 頁),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740 萬6634元,顯難以上開餘額作為清償其債務之基礎,足認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首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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