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清,8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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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旭昇(原名:王群生)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旭昇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9,929,619元之不能清償,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就業人員,僅領有身障補助每月1,000元,並無穩定工作收入,無力清償清償上開債務,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方案遠高於聲請人得以負擔之範圍,聲請人表示全無償還能力,故於民國104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8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8號卷第44至第45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每月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1,10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126元、水電費1,334元、瓦斯費481元、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健保費為每月4,118元、家庭雜支為每月1,000元、個人通信及家庭電話費1,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8號卷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
其中有關伙食費、交通費、家庭生活雜支、個人通信及家庭電話費等支出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考量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159元(計算式:水、電費1,334元+瓦斯費481元+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1,10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126元+健保費4,118元+個人通信及家庭電話費1,000元+家庭雜支費1,000元=12,159元),支出項目均屬日常生活費用所必需,亦無浪費之情形,且未逾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是依12,159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尚屬合理。
又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付配偶5,000元及女兒扶養費6,000元乙節,配偶李○○部分,因患有憂鬱症,自101年3月19日起迄今需長期至醫院治療,無法勝任工作,總收入為0元,有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為證(見本院卷第第62頁、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8號卷38至第40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所計算之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每月支付配偶5,000元扶養費,當屬合理;
至未成年子女王○○生於○年○月○日,現年11歲,並無謀生能力,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亦有扶養必要,而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標準衡量,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6,000元扶養費,未逾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所計算之7,083元,應屬適當。
執此,債務人全戶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為23,159元(計算式:12,159+5,000+6,000=23,159)。
㈢、債務人陳稱前擔任晶通國際科技公司之董事長,惟該公司已於100年8月停業在案(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8號卷第35至第37頁),現為臨時從業人員,須照顧患有憂鬱症之配偶李○○,每月收入約15,000至18,000元不等,併按月領有臺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1,000元,此外無其他穩定收入,此經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8號卷第15至第17頁、見本院卷第38至第41頁、第62頁),堪認屬實。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向友人周轉20,000或25,000元,於104年6月25日止,已向友人盧○○借款10萬元,有借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審酌聲請人向友人借貸並非恆常、穩定之固定收入,故不列入收入計算之。
執此,債務人每月收入計為1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000元=19,000元)。
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有19,000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159元,顯無餘額可負擔債權人高達9,929,619元之龐大債務,即便最大債權銀行考慮以180其作為還款期限,亦仍不足其須清償之債務金額,是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外,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尚有90年出廠之機車1輛,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8號卷第19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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