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清,95,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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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冰冰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事件並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同年10月22日、11月23日、12月14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有疑義,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一、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4 年5 月13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應補正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正確之債務總金額。
二、聲請人陳報自民國104 年3 月起失業並領取失業補助,應說明失業補助金補助至何時?是否已有工作?若有工作,其任職單位、職務內容及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為何?並應提出任職證明文件;
以及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含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如無存摺亦請註明)。
三、聲請人應補正說明與配偶就家庭支出之分配並詳列現行由聲請人實際負擔之各項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房屋租金)及金額。
四、聲請人陳報遭資遣,應說明是否仍有勞保費、職工福利金之支出?若有國民年金之支出,應陳報每月支出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陳報每月交通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應說明交通工具為何?若為大眾運輸工具,應陳報起訖站並提出悠遊卡儲值單據為證,若為駕駛汽機車,應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為證。
六、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其他必要費用」1,500 元,應說明何謂其他必要費用並提出證明單據。
七、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保險費3,599 元並提出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為證,聲請人應說明該保險是否為個人保險或公司團體保險?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八、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母親之房屋租金、保險費,應提出母親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繳納證明、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母親出具之證明書或切結書為證。
九、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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