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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家軒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國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
從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80,000元,生活必要支出為393,984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6,01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清償金額為零,是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情形,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
惟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按比例分別清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509元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07元,清償總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故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惟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臺北西松郵局之現金存款828元,無可供變價之財產,而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而為不予免責裁定,且該裁定亦因聲請人及債權人均無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消債清字第45號卷宗、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執行卷宗、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86,016元,且該裁定因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即分別於104年9月21日及104年9月30日分別匯款15,507元及70,509元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為證,並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第3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免責裁定確定後共計清償債權人86,016元,應堪認定屬實。
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3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執行卷),本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各為25,377,787元、5,581,289元,債權額比率則各為81.97%及18.03 %(如附表所示),是依上開規定及債權額比率計算,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應受清償之金額為70,507元【計算式:86,016×81.97%=70,507,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應受清償之金額則為15,509元【計算式:86,016×18.03%=15,5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人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各自清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50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09元,其清償之金額已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現年57歲,現每月均有固定收入,顯有相當工作能力,且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具還款能力。
而債務人雖清償70,509元予債權人,惟該金額僅占債權總額之0.27%,債權人顯未獲最低清償金額之保障,且債務人母親存款達百餘萬元,若干年後可成為債務人繼承之標的,債務人並非無清償能力,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其僅受償15,507元,受償比例甚低等,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
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
再者,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從而,債權人主張其清償比例過低等云云,容非本件免責應予審酌之要件。
再債務人之母親縱有存款,亦非債務人之現有財產,是否有餘額供債務人繼承,本屬有疑,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母親存有存款,即臆測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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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已受清償之│
│號│ │(新台幣)│權比率 │條例第133條所定 │金額 │
│ │ │ │ │數額按債權比率計│(新台幣)│
│ │ │ │ │算之應受清償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彰化商│25,377,787│ 81.97% │ 70,509元 │70,509元 │
│1 │業銀行│元 │ │ │ │
│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永豐商│5,581,289 │ 18.03% │ 15,507元 │15,507元 │
│2 │業銀行│元 │ │ │ │
│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30,959,076│ 100% │ 86,016元 │ 86,016元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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