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聲,3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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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敏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梁家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鍾嘉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施凱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消債條例施行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2 %,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6,1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該還款金額超過聲請人能力所及,勉強還款2 期後不得已而毀諾,顯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自104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4 年8 月4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下稱清算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下稱執清卷)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所得僅有從事家事清潔及美容工作室等非正職收入,每月所得分別約6,000 元及12,000元,另每月有固定之兒少扶助3,900 元之補助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存摺影本、台北市社會局103 年7 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清算卷第5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30頁),總計聲請人每月所得約為21,900元(6,000 元+12,000元+3,900 元=21,900元)。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10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清算卷第46頁、第48頁),其該兩年間尚有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優莎那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各73,532元、26,664元,然聲請人主張其並未獲取該等直銷所得收入,並提出直銷所得非李敏個人所得證明書2 份為證(見清算卷第50頁),核該部分所得不高,縱列入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亦僅可增加約4,174 元(73,532元+26,664元÷24個月=4,174 元)之收入,總計每月收入約為26,074元(21,900元+4,174 元=26,074元)。

惟查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其除個人每月開銷外,尚需扶養2 名分別為4 歲、9 歲之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清算卷第68頁),則倘以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60%)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開銷為試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必要開銷後,所餘僅有11,280元(26,074-14,794元=11,280元)可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是倘再以該等餘額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兩名未成年之子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聲請人清償債務。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平均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雖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事由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消債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始足當之。

而觀諸上開債權人元大銀行提出債務人於95年6 至7 月間購衣消費資料、花旗銀行提出債務人於94年12月至95年10月間信用卡、百貨量販之消費帳單、大眾銀行未具體提出相關消費資料,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聲請人就其名下4 筆保單恐有隱匿收入之虞情事,惟相關4 筆保險契約中就有關被保險人為債務人次子於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單,業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裁定不屬清算財團在案,其餘2 筆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均為醫療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是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隱匿財產之情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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