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聲,41,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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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瑜華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瑜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瑜華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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