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職聲免,4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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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柏宏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王士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柏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柏宏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民國 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9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69號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 10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以其因癱瘓,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工作,且租金補助僅領至104年7月,現每月僅以低收及殘障補助金8,200元及春節代金4,000元維生。

又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電費1,000元、租金支出5,000元),如以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且又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項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12,133元,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3,000元,有入不敷出之不合理情形,另松山區公所於 103年11月14日匯入77,000元至債務人之郵局帳戶,且債務人母親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有多筆期貨投資入帳款,應有相當資力,債務人與其母親及姐姐同住,房租共為15,000元,而債務人負有債務,如負擔其中之 5,000元,並不合理,顯未具實陳報,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應有隱匿其他收入,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且債務人年約 40歲,仍有工作能力,得以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其立法理由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

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現年40歲(64年4月生),因頸椎第5節脊髓損傷而無法工作,亦無任何薪資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政府補助維生,現每月有約 8,533元之補助款(每月低收及殘障津貼8,200元及每年之春節代金4,000元),有債務人郵局存摺(即身障補助款匯入帳戶)影本、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卷第 22頁、第38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

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

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又觀債務人所述,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3,000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其他必要支出1,000元、租金5,000元、電費 1,000元),衡酌其數額均為一般生活所必須,並無過高之情形,以債務人每月所領社會補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以債務人之母親及姊姊有相當資力,而債務人與其母親及姊姊同住,主張債務人不應負擔 5,000元之房租云云。

惟縱房租部分由債務人之母親及姊姊支付,以債務人每月所領社會補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所剩無幾,以債務人脊髓損傷之病情,堪認隨著年紀增長,債務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亦會隨之增加,則債務人每月所領社會補助現縱有剩餘,亦不足使債務人擁有寬裕之生活,將來亦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以債務人每月均入不敷出,並不合理,應有隱匿其他收入,且以債務人未具實說明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3年11月14日所匯入 77,000元之原因等,主張債務人未具實陳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債務人因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行動不能,致須24小時有人照料,協助日常生活,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9號卷第24頁、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卷第38頁),堪認債務人已無工作能力,而難有薪資或其他執行業務所得等之固定收入。

且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每月得支配之所得不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認有隱匿收入之情。

本件債權人率以債務人入不敷出,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收入,難認有理由。

又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係因債務人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款,而於 103年11月14日匯入77,000元輔具補助款至債務人之郵局帳戶中,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3年10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依前開所述,此筆補助款之性質屬社會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生活必須之數額,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亦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縱債務人未陳報,因對債權人之權益無影響,而不應認有隱匿收入之情。

況債務人早於聲請清算時已向本院提出載有該筆匯款金額之郵局存摺內頁(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卷第 22頁),顯見債務人並無隱匿該筆輔具補助款之故意,且以債務人之身心情狀,於陳報每月所得時,如漏未陳報該筆輔具補助款,亦難認有可苛責之處,是債權人之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與消債條例第1項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認債務人未陳報該筆輔具補助款,有違反說明義務之行為,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亦因該筆補助款金額不高,債務人並非故意不陳報前開輔具補助款,而情有可原,堪認債務人違背情節輕微,而有上開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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