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職聲免,4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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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紹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詹沛珺
代 理 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紹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2年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3年10月2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債清字第4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投保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12,073元分配,分配表於104年4月1日公告後分配完結,而於104年8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2年5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任職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全年薪資為357,373元,不可謂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僅分配111,407元,低於債務人1年扣薪3分之1金額,更遠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241,600元,應裁定不免責。

㈢查債務人係於102年5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於扣薪3分之1後,又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含水電費)4,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100元、電話費2,500元、扶養母親費用6,000元及扶養患有精神疾病之弟弟費用6,0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26,600元等語;

而債務人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全年所得各為280,880元、353,586元、300,621元、358,264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第17-28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34,466元(280,880元+353,586=634,466元),必要生活費用為638,400元(26,600元×24=638,400元),兩相扣抵並無額餘,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11,407元,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次查,債務人曾於102年8月29日退職,請領過勞保老年給付計234,294元,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9月16日核付在案,有該局102年12月10日保給老字第10210240550號函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卷第115頁),且為債務人所不爭執,債務人並陳稱均用於對其姐妹之借款,姐姐還10萬元,妹妹還5萬元,餘額作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卷第117頁反面),惟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對其普通債權人中之姐妹所負債務單獨清償,消滅債務,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平均受償而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規定相符,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末按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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