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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妏蔚(即林晏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游嘉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蔡海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葉雅雯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代 理 人 李筱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妏蔚(即林晏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1年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1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債清字第3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投保之南山人壽保單期滿金新台幣(下同)19,287元分配,分配表於104年8月20日公告後分配完結,而於104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1年10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應裁定不免責。
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仍有剩餘18,147元(37,447元-19,300元),足證債務人尚有償債能力,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又債務人與4位民間債權人就其債權之說詞不相符,且其債權經剔除,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事由,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而應不予免責。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精品服飾、產物保險,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應依飾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為不免責。
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查債務人係於101年10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內勤雇員,月薪扣除健保費、公保費、退撫基金、代扣稅款後,實領35,551元,而其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房租6,000元、膳食費3,9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等日常雜支1,800元、行動電話費400元,共計13,600元;
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稱每月薪資為36,692元,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6,000元、膳食費3,9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等日常雜支1,800元、手機費400元、衣服與清潔用品費1,200元、綜合所得稅2,000元,共計16,8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更生方案可稽。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主張每月償還債務28,326元,加計生活開支13,600元,平均每月支出約41,926元,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費用不得列入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此部分金額自應剔除。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刑事警察大隊擔任雇員,每月薪資3萬多元,為債務人所自承,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53,224元(35,551元×24=853,224元),必要生活費用為326,400元(13,600元×24=326,400元),兩相扣抵尚餘526,824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9,287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相符,自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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