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補,24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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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補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文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一、戶籍地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聲請人為何關係。
聲請人戶籍為何設於該處?應提出房屋登記謄本。
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二、請具體詳細說明聲請人前二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不可僅為概數,並提出相關證據(自行註明膳食費、醫療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費、交通費、生活雜支、教育費等支出)。
三、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四、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陳月翠有無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並說明收入之情形。
五、所有以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陳月翠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保單影本,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
(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之扶養親屬陳月翠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陳月翠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所取得之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演講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低收入戶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陳月翠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九、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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