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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劉有財
相 對 人 劉學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學瑋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劉有財為受輔助宣告人劉學瑋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先天性唐氏症致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時,亦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在相對人之診療機構即臺北馬偕醫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該院鑑定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呼有反應,並能為簡單問答,旋由鑑定醫師對相對人為初步鑑定後認為:本件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其餘待鑑定結果回覆,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
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長期患有先天性唐氏症合併中度智能障礙,惟仍有處理日常生活單純事務之能力,也可工作,但對於財務、財產行為之理解與判斷行為明顯減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需輔助,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且考量目前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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