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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黃寶儀
相 對 人 吳碧珠
關 係 人 黃博新
黃淩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碧珠(女、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寶儀(女、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博新(男、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寶儀為相對人吳碧珠之次女,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黃博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許欣偉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臨床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約於四十五歲時發病,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前不曾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相對人亦罹患「癲癇」。
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定向感良好,應答切題,顯示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足以應對日常生活一般互動,然相對人對其丈夫、母親目前存歿狀況之態度猶疑,顯示其對於「外界客觀現實」欠缺基本之掌握,循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相對人目前對於「外界客觀現實」欠缺基本之掌握,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且不曾規則治療所致,經規則治療後,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皆仍有進步空間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堪信相對人目前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至於日後相對人若能持續規則治療而恢復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自得另行聲請撤銷監護宣告,附此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博新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博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博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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