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353,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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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高銓卿
送達代收人 吳愷純
相 對 人 高章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監護宣告人高章陽之監護人高銓卿代理高章陽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區段徵收、合建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章陽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521.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後,現正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新北市政府准予發給相對人區段徵收之抵價地,經聲請人即監護人高銓卿代理相對人與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由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經徵收之抵價地,國美建設公司出資,約定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實際配回之抵價地興建大樓,國美建設公司依約給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775,282元予相對人,足見處分不動產之行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4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高漢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已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二)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確實經新北市政府徵收,而與國美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函、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合建契約書、存摺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審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確有辦理區段徵收、簽訂合建契約,依該等文件觀之,聲請人聲請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辦理區段徵收、合建事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附件: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52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區段徵收之抵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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