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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相 對 人 吳李月裡
關 係 人 李吳淑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李月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月裡之監護人。
指定李吳淑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同為相對人輔助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李吳淑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願任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身姓名、年齡均無法回答,有本院民國 104年11月12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
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失智症,經常無法理解問句,注意力不太能集中,目前無法獨立生活,盥洗、著衣、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自理幾乎皆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獨自外出、無法購物、亦不認得鈔票面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其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完全需要仰賴他人,依照失智症病程與相對人之表現,評估未來可回復性低,建議改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
本院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爰審酌聲請人係主掌社會福利之機關,原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李吳淑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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