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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徐慧萍
相 對 人 許玉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玉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徐慧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玉女之監護人。
指定徐慧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 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玉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中風,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女徐慧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林佳霈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無法正確回應,有104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認知障礙症患者,呈現明顯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退化,無法辨識親人,缺乏有意義之言語表達,日常生活簡單自理能力已需委由他人全天候照顧,遑論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更為複雜之能力,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2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40010534號函復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離婚無配偶,相對人長女徐慧娟與次女徐慧萍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長女徐慧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次女徐慧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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