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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林素麥
相 對 人 吳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素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靜宜之監護人。
指定吳志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素麥為相對人吳靜宜之母,相對人因罹患腦動脈血管瘤破裂,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吳志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邱玉京前訊問相對人,並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因腦動脈血管瘤破裂,目前無言語表達行為,對叫喚無明顯反應,眼神無對焦,四肢無力,使用鼻胃管及尿布,多臥床,生活自理依賴他人照料,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4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 年12月21日耕醫批掛字第10400099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志二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與弟弟,伊等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母親林素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弟弟吳志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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