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50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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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劉俊廷
相 對 人 劉俊甫
關 係 人 李怡禛
李銘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俊甫(男、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俊廷(男、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怡禛(女、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俊廷為相對人劉俊甫之胞弟,相對人罹患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姪女李怡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陳永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診斷為因腦內出血導致的器質性腦徵候群,目前雖然可以部分維持意識,但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

相對人目前需要他人照顧以及代為處理生活事物,惟自一百零四年九月腦出血至鑑定當時,經過約三個月時間,相對人部分恢復意識,且對於外界刺激稍微有一些反應,雖然以一般醫理判斷,相對人回復至正常認知及行動功能,並達到可獨自處理日常事務,其可能性是偏低的,但因尚未有更足夠的追蹤時間觀察病情變化,目前驟下結論仍有部分風險,目前傾向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

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相當低等語(參見本院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李銘哲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長,關係人李怡禛為相對人的姪女,相對人現安置於慈美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其事務及醫療費用等主要由聲請人負責。

關係人李怡禛同意本件聲請,亦有擔任會同開其財產冊之人意願,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長年收入不穩定,仰賴聲請人提供經濟資源,現入住機構費用亦由聲請人全額負擔。

聲請人表示其經濟可支應相對人照護費用,並已申請身障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另相對人現無意識及生活自理能力,入住機構後照顧狀況尚佳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劉字第一○四○四六號函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四二三六九六六八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怡禛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經關係人李銘哲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怡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怡禛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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