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51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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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莊王梅英
相 對 人 莊嘉雯
關 係 人 莊佩琪
莊宏翔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附件所示權限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嘉雯(女、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莊嘉雯之監護人,相對人為重度殘障且患有癲癇,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迄今,家中現金已不足相對人生活所需,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為支應,且如附表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處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不動產謄本三件、本院覆函為證,並經關係人莊佩琪到庭陳述屬實無訛,復經調閱本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一九六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土地。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四層,層次二層,層次面積一一九點一三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九點三七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三八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建物。
附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共同處分時,聲請人得為主文所示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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