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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紀成齋
陳林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紀邠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紀邠鶯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紀邠鶯之監護人,紀邠鶯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土地面積小且為多人共有,管理不便,目前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為支應紀邠鶯之生活及醫療照護等費用,擬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予道路通行人,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邠玫同意,爰聲請准許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78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宗查核無訛。
審酌受監護人需長期就養,其名下共有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用,面積小且管理不易,確有管理困難情形,由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難謂非為紀邠鶯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表:
(一)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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