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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蕭德富
相 對 人 黃世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惠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世惠於民國89年1月31日起向其借款5筆,於90年4月15日起陸續到期,詎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2,721,3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相對人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及自然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主債務與從債務共積欠本金1,309,007,104元,另積欠附表所示聯邦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總計98,502,000元。
相對人103年度財產所得為12,703,552元,另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拍賣底價為18,250,000元,相對人顯然無力清償上述龐大債務,且相對人自104年2月起即停止還款繳息,所負債務均已列為呆帳,是已不能清償債務,為使多數債權人能獲公平合理清償,遂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債超過資產,依其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103年度財產所得總計12,703,552元,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拍賣底價18,250,000元,財產總計為30,953,552元;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128號債權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記載,相對人之債權人計有聲請人及附表所示債權人共9人(包含授信未逾期及逾期未還),已知債權總計696,986,000元。
依上證據,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有2人以上,並已停止支付債務,具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等情為真。
此外,相對人目前每月仍受有顧問費99,445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及前揭所述不動產,亦足認其財產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並有剩餘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具有破產實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雖具狀抗辯以: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請求履勘現場(提出司法院解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38號裁定、公司查詢資料、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不動產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56頁);
相對人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8-65頁);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破產實益(見本院卷第81-83頁)。
然查:本院上項認定,係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並有相關證據存卷,本院已敘明本院認定之依據;
且不動產得否變價與客觀價值無涉,履勘現場僅為主觀判斷,並無必要,相對人所為上項抗辯,為己身利害關係之意見,本院經審,尚無可採。
另其餘相對人所引之上述實務意見,因與本件情況不同,礙難擬取,應併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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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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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銀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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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兆豐票券 │179,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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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際票券 │109,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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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通票券 │145,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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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慶票券 │30,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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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聯邦銀行 │12,29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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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新銀行 │18,64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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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安泰銀行 │67,4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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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63,45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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