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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劉薇
相 對 人 林瀛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倘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讓與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伊於101年12月10日自首映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相對人迄今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56,538,454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增加中,惟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而其現開設瀛海牙醫診所,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伊之債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保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依職權傳訊相對人以為調查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首映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而相對人迄今仍積欠高達2億餘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固堪可採。
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且相對人現開設瀛海牙醫診所,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故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並提出瀛海牙醫診所之網頁資料為據。
惟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係瀛海牙醫診所之網路搜尋資料,並非瀛海牙醫診所之官方網頁,其真實性容有疑義,且細觀該網頁內容僅記載瀛海牙醫診所之地址、電話、縣市、服務項目、看診時間等資訊,並未記載醫生姓名及診所負責人,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目前確有開設瀛海牙醫診所及該診所與相對人之資產間有何關連性可言,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之現有資產狀況已足構成破產財團。
聲請人僅以該真實性存疑及內容不明確之網頁資料,逕自推論相對人開設瀛海牙醫診所,應有相當資產構成破產財團云云,實難憑取,自難遽認相對人之資產已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至聲請人雖云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資產已足構成破產財團等節,一如前述,且本件縱依聲請人之推論遽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破產,然若無足夠之財產據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旋即應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宣告程序終止,顯徒增程序及費用之耗費,亦無益於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
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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