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破更三,1,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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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更三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
院101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破抗字第22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更為裁定,聲請人之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破抗字第8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再為裁定,聲請人之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法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破抗字第19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5年起經營精品服飾生意,因遭逢經濟衰退、金融風暴,而自80年起陸續借款週轉,並於95年6月、97年9月間發起民間合會,將標得會款投注於生意及清償債務,迄99年5月停標後,仍積極出清店內存貨用以清償債務。

惟截至103年3月12日間,累計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2,652,121元,因聲請人年歲已高,無其他謀生技能,已陷於債務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聲請人資產尚有存款102,400元、對江寶銀之債權223,800元、對李玫瑰之債權1,836,800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汽車1輛,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林明霞所提存之1,200,000元(下稱系爭1,200,000元提存款),應得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爰依法聲請准為破產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破產一事,前經本院101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裁定准許,103年3月12日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時,破產管理人提示之債權表及資產表顯示聲請人債務共計42,652,121元,資產則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00,000元、元大銀行存款13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37元、被凍結之郵局存款9,152元、汽車一輛,其中現金部分經扣除破產程序應支付之破產管理人費用45,000元、代墊費用8,802元後為55,718元等情,有聲請人破產執行事件資產表、債權表、破產管理人代墊費用明細表及證物、103年5月28日本院101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裁定可查(見破更一字卷二第44頁至第52頁、第117頁至第128頁)。

足見,聲請人債務有42,652,121元,財產則有55,718元及汽車一輛,其確實已陷於支付不能。

㈡聲請人雖於聲請破產時主張其財產為存款102,400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汽車1輛、對江寶銀之債權223,800元、對李玫瑰之債權1,836,800元及系爭1,200,000元提存款。

然:⒈聲請人已於本院10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審理中將其對江寶銀、李玫瑰之債權刪除,並於103年12月26日到院表示欠其款項之人其找不到等語(見破更二字卷一第30頁、卷二第6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對江寶銀有債權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就其主張對李玫瑰有債權一事僅提出發票人非李玫瑰之支票4紙為證,難謂可以證明所述為真,本件自難認聲請人財產包括有其對江寶銀及李玫瑰之債權。

⒉上開聲請人主張之存款102,400元經本院101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破產程序後僅餘55,718元,且土地已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是聲請人現金或存款應55,718元,至土地則無。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拍賣後,土地上抵押權人林明霞原獲分配有1,200,000元,而林明霞之債權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認不存在,其應可以系爭1,200,000元提存款組成破產財團,而林明霞對聲請人無系爭1,200,000元債權,該款項已經提存於本院一事,固有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破更二字卷二第20頁、卷一第34頁至第41頁)。

然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2年8月15日分配表所載(見破更二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林明霞之後尚有優先債權人張逢時之2,017,800元、張薷葙之670,000元、普通債權人柯鈴秋之3,462,060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27,752元債權未受清償,系爭1,200,000元提存款依法應由執行法院更正分配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而有餘款時,始得發還予相對人,而成為相對人之財產,則系爭1,200,000元提存款於更正分配表後,分配予上開未受清償之債權後,已無餘款。

聲請人此一主張,並無可取。

⒋是以,聲請人財產應為55,718元及汽車一輛。

㈢聲請人財產雖有55,718元及汽車一輛,然聲請人於101年聲請破產時主張所有汽車價值25,000元,而汽車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該汽車現今應已無25,000元之價值。

又聲請人有為聲請本件破產而向女兒借款100,000元充作破產財團費用乙節,有聲明書可稽(卷破字卷第34頁),該借款與聲請人原有財產充作破產財團費用於本院101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破產程序後,僅餘55,718元,而本院101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進行至第1次債權人會議花費之破產管理費用已有53,802元,亦據前述。

可見,聲請人債務高達42,652,121元,可處分財產至多僅有現金55,718元及價值在25,000元以下之汽車一輛,該等現金復係向女兒借款後剩餘者,參酌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長期借新還舊以無法再向他人借款等情,本件聲請人財產應尚無法應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揆諸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應無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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