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17,2015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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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鎮華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陳官保、莊翠雲間請求回復建物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核本件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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