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52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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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胡雅涵
被 上 訴人 李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胡雅涵於民國101年間就讀真理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研究所,當時已修畢相關學分及完成發表其所研究之「網路代買行為」論文主要內容,僅須再建構一個「網路代買」網站平台實際運作,作為研究論文之驗證分析結果,即可取得碩士學位。

因上訴人均無製作網站軟體之專業知識,由上訴人李宗憲協助胡雅涵建立代買網站,李宗憲於101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李宗憲委由被上訴人完成代買網站之完整原始碼、完整資料庫架構圖、網站及資料庫使用說明之企劃案,約定完成期限為101年11月27日,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李宗憲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56,000元。

詎被上訴人竟將大陸地區之訴外人上海商派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網絡公司)享有著作權之ECMALL網站,未經派網絡公司授權下,僅將網站頁面頁腳處的ECMALL網站名稱及派網絡公司之鏈結移除後,即交付上訴人,實已侵害派網絡公司ECMALL網站之著作權,致被上訴人製作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無法使用,顯已違約,李宗憲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85,000元,並得依民法第232條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55條規定,不待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賠償所支付定金56,000元,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再加倍返還所受定金56,000元。

另因系爭網站無法使用,致李宗憲須再行與其他業者交涉訂約製作網站,因此與胡雅涵爭吵,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李宗憲合計237,000元(計算式:85,000+56,000+56,000+40,000=237,000)。

又胡雅涵曾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詢問所交付之網站著作權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表示並無問題,顯有故意欺瞞情事,致胡雅涵無法順利於預定之102年2月間畢業取得碩士學位,而須花費大量時間勞力重寫論文,延後半年始於102年7月底畢業,造成胡雅涵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因延畢多花半年撰寫論文之勞力損失,以時薪103元計,所支出勞力損失65,280元。

且李宗憲支付系爭契約之定金56,000元,係由胡雅涵支出,造成上訴人胡雅涵無法償還信用卡欠款,受有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4月止按月利率1.44%計算之相當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損失27,569元,被上訴人應賠償胡雅涵合計172,849元(計算式:80,000+65,280+27,569=172,849)。

又胡雅涵於李宗憲與被上訴人締約前,已向被上訴人告知胡雅涵為契約實質上當事人,兩造間之聯繫一直使用胡雅涵之Email及手機,締約時之訂金亦由胡雅涵由其郵局帳戶支出,胡雅涵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再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抄襲他人網站非上訴人締約時所能預料,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違約金明訂違約金上限85,000元,對於需耗費法律途經之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締約時認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僅將系爭契約價金訂為違約金上限,亦非締約時之真意,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違約金上限應撤除。

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宗憲237,000元、給付上訴人胡雅涵172,8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李宗憲為胡雅涵在批踢踢實業坊bbs網站(下稱批踢踢)之看板上發表徵求因論文研究需要而架設之實驗網站,締約前胡雅涵曾將系爭契約與指導教授討論後,被上訴人方與李宗憲簽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20日依約將包含新增代買、託買及其測試頁內容交付予上訴人確認無誤,並於101年11月25日交付全部原始碼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表明其能力有限,被上訴人亦稱對網站不要求,詎上訴人嗣後卻翻稱缺少一望即知之代買功能,且程式係由套裝軟體改寫等情而藉口拒絕給付尾款,系爭契約之爭議應於兩造就功能面有所爭執而停止合作關係,非被上訴人有無取得派網路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

又系爭網站製作係供被上訴人論文研究之學術用途使用,並非供商業用途,且派網絡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ECMALL網站上之「協定許可」係自2005年至2009年,而被上訴人係於2012年(民國101年)下載該OPEN SOURCE套版軟體,自不須經過原著作權人之授權,且被上訴人事後亦已取得派網絡公司之授權使用其軟體,並無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

而胡雅涵延後畢業,係因無法找到口試委員所致,尚製作系爭網站無關。

被上訴人確實有執行並交付程式碼及客製化功能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自始未有履約之意。

上訴人強調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31日即有履約遲延之情形,當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明延遲原因,上訴人亦未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自不得以此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宗憲8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宗憲152,000元、胡雅涵172,849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胡雅涵於批踢踢Code Job版上為其論文,徵求架設實驗網站,由李宗憲於101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代買網站之完整原始碼、完整資料庫架構圖、網站及資料庫使用說明之企劃案,完成期限為101年11月27日,價款為85,000元,李宗憲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56,000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批踢踢網頁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第50頁、第56至58頁、第89頁、第91至92頁反面、第110頁、第327至329頁、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網站未經派網路公司授權,完全抄襲自派網路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ECMALL網站內容,致系爭網站無法運作使用,上訴人因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及加倍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網站是否未經授權,抄襲自ECMALL網站而侵害派網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違約金之訂定有無顯失公平?李宗憲得否不經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除返還已給付之定金56,000元並加倍返還定金56,000元?李宗憲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賠償4萬元?㈢、胡雅涵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因延畢多花半年撰寫論文,所支出勞力損失65,280元,並因支出定金56,000元,造成胡雅涵無法償還信用卡欠款而受有相當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損失27,569元?茲一一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網站是否未經授權,抄襲自ECMALL網站而侵害派網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即上訴人李宗憲)製作之專案,不得違反著作權法,若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爭議,甲方得拒絕驗收或支付費用,且相關法律責任由乙方負責。

甲方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保有對專案的修改權,且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僅能公開展示該專案,不得複製轉用原始碼。」

(見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具有合法著作權之網站成品,且李宗憲須能依約取得網站之著作財產權,足見李宗憲與被上訴人締約之目的係為能取得合於著作權法及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網站,且取得網站,被上訴人所製作提出之網站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成品,即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給付,李宗憲依約自得拒絕受領驗收。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網站成品係與訴外人派網絡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ECMALL網站頁面均相同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網站頁面內容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4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網站作品顯係完全引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ECMALL網站頁面。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網站製作係供上訴人論文研究之學術用途使用,並非供商業用途,且派網絡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ECMALL網站上之「協議許可」係自2005年至2009年,而伊係於2012年(民國101年)下載該OPEN SOURCE套版軟體,自不須經過原著作權人之授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ECMALL網站協議許可之「I協議許可之權利」所載:「1.您可以在完全遵守本最終用戶授權協議的基礎上,將本軟件應用於非商業用途(包括個人用戶: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自然人,以個人名義從事電子商務開設網店的;

非盈利性用途:從事非盈利活動的商業機構及非盈利性組織,將ECSHOP產品用且僅用於產品演示、展示及發布,而不是用來買賣及盈利之運營活動的)」(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而ECMALL網站乃係提供ECSHOP(e-Commerce Shop)即網上商店管理系統供客戶使用,可見派網絡公司所授權使用該ECMALL網站軟體之著作權,僅限於用戶以自然人個人名義從事電子商務開設網店之非商業用途及非盈利性用途使用而已。

且於「II協議規定約束及限制」載明:「3.無論如何,即無論用途如何、是否經過修改或美化、修改程度如何,只要使用ECSHOP的整體或任何部分,未書面許可,網路頁面頁腳處的ECSHOP名稱和派網絡公司下屬網路(http://www.ECSHOP.com)的鏈接都必須保留,而不能消除或修改。

4.禁止在ECSHOP的整體或任何部分基礎上以發展任何派生版本、修改版本或第三方版本用於重新分發。

5.如果您未能遵守本協議的條款,您的授權將被終止,所被許可的權利將被收回,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則被上訴人係收取85,000元報酬之營利目的,擅自將ECMALL網站軟體抄襲改作,並將網站頁面頁腳處的ECMALL網站名稱及派網絡公司之鏈結移除(見原審卷第12至49頁之網站頁面內容對照),顯已違反派網絡公司授權使用之範圍。

而本件供作論文研究學術使用目的者乃係胡雅涵,被上訴人係出於營利目的,收取報酬從事軟體改作之商業用途,自不得謂被上訴人亦係出於學術使用目的。

從而,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網站顯係侵害派網絡公司ECMALL網站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另,ECMALL網站上協議許可雖標示有「0000-0000上海商派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權利」(見原審卷第105頁),僅係表示派網絡公司於2005至2009年間(即民國94至98年)之授權協議約定,遍觀該「協議許可」全文並無自2009年以後派網絡公司即拋棄該ECMALL網站軟體著作權或全面開放無條件授權之記載,被上訴人謂伊係於2012年下載使用ECMALL網站軟體,即得任意使用該軟體而無須授權云云,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與派網絡公司之ECMALL社區電子商務平台系統軟件(體)V1.0-ECMALL終身授權之產品與協議書,記載「乙方(即派網絡公司)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合法使用被授權系統於商業用途…」「如甲方購買被授權系統源代碼,乙方授權甲方合法使用並可因自身業務需要,基於被授權系統源代碼進行二次開發,並承諾其系統中不含有主觀的危害系統正常運行的代碼。」

(見原審卷第357頁),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真實,自不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曾提出程式碼與ECMALL網站之不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被上訴人提供檢察署之檔案與給付上訴人之檔案不同,並提出公證書為佐云云(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

惟,刑事判決或刑事偵查機關所為之起訴書、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應依自由心證與證據資料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給付李宗憲之系爭網站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及公證書一節,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上傳檔案至Server次數及時間之部分,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違約金之訂定有無顯失公平?李宗憲得否不經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除返還已給付之定金56,000元並加倍返還定金56,000元?李宗憲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賠償4萬元?⒈違約金之訂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所稱加重責任者,應指對於所預定之條款,他方無可磋商變更,或不及知者屬之。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另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查,系爭契約約定由李宗憲給付報酬,被上訴人為李宗憲完成建立代買網站之工作,依其性質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5日所交付之系爭網站係未經授權,抄襲自ECMALL網站而侵害派網絡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顯係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即李宗憲)製作之專案,不得違反著作權法,若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爭議,甲方得拒絕驗收或支付費用」之約定,自屬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李宗憲得拒絕受領。

被上訴人逾越約定完成期限101年11月27日,仍未依限提出具有合法授權之代買網站製作,顯屬遲延給付。

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依照期限繳交企劃專案,得提前說明且經甲方(即李宗憲)同意後,延長交案之期限,若乙方無故違約交案,需支付甲方違約金新臺幣85,000元整。」

,從而被上訴人既屬違約遲延給付,自應依約給付李宗憲違約金85,000元。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表示其有同事一起合開工作室,但後來均未看過所稱之同事,如無同事存在,也不符合當時講好的條件云云。

對此,被上訴人則稱:當初簽約時從未提及工作室團隊負責此案件,只有說有同事會來幫忙。

在PTT的招商過程中,寄給對造的信件僅說明本人工作經驗5年且有相關之作品,從未提及工作室。

況工作室是在101年成立的,因為當時我自己是個人,所以我沒有辦法開出發票,上開三家公司都沒有開發票給我們,不會經由會計對帳等語。

查,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承包單位,此有契約影本在卷可證,是兩造於簽約時僅約定由被上訴人個人所承擔,即無任何應以工作室團隊履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契約約定相符,應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磋商、簽約係基於有工作室因素云云,因其並未舉證證明契約當事人間有何約定應以被上訴人及其工作室為承包系爭網站製作之事實,是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以你們要求的全部做下去,這價格我也無法再做下去了」,及對方抄襲下載網站的非法並一再謊稱其擁有著作之惡意行為,可知其自始就未曾打算履約云云。

然查,上訴人前開所指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係屬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所為給付行為是否符合約定內容之事項,核與被上訴人是以詐欺行為致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一事,核屬不同,亦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有詐欺上訴人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有何詐欺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上訴人另主張違約金不應限制上限為85,000元,係因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故限定違約金賠償上限,故上訴人依第227條之2等規定,撤除違約金之85,000元上限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之範本固為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然此是否即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尚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已於信件中載明此為範本,確定無問題後再行簽約,上訴人於收受後亦表示會再考慮契約範本,有電子郵件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範本,並非全無考量、磋商之空間。

況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數額,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以手寫方式約定之。

衡情本件價金為85,000元,而兩造約定倘若被上訴人無故違約交案,需支付李宗憲與契約價金同額之違約金85,000元之條款以觀,並無符合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情事,上訴人對此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何符合各款情事之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⑸又,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網站後,雖有前揭違約事實,然此核與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顯有不同,上訴人復據此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亦無理由。

⒉李宗憲請求賠償及加倍返還定金56,000元部分,亦無理由:⑴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

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①系爭網站製作雖約定於101年11月27日前完成,但自契約本身客觀上觀察,並非可認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而兩造間就該給付期間之遵守雖訂有上開第2條第2項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仍得提前說明且經李宗憲同意後,延長交案之期限,如前述,客觀上自無非嚴守履行期限,且此期限之重要已達非於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情形,自無民法第255條適用之餘地,而得不逕催造,逕行解除契約。

②上訴人雖以訂約後胡雅涵曾於101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中告以「如果之後網站再拖下去,伊就絕對別想這學期畢業」(見原審卷第156頁),惟此係簽約後胡雅涵催促被上訴人依限完成之通知,並非被上訴人與契約當事人李宗憲間訂約時之約定真意及認識,而李宗憲雖主張訂約時被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契約係供胡雅涵碩士論文之用等情,縱認屬實,亦未經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記載非於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否則豈有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仍得提前說明且經原告李宗憲同意後,延長交案之期限,足認李宗憲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本件既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李宗憲既未於被上訴人履行期限屆滿,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自不得逕為解除契約,李宗憲逕行解除契約尚非合法,從而李宗憲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定金56,000元,自不能准許。

③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就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已約定違約金85,000元之給付,兩造就此既未證明另有其他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賠償性違約金,本院既依約准許李宗憲求償違約金85,000元,其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依約填補,李宗憲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32條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損害賠償56,000元亦屬無據。

⑵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製作交付系爭網站,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履行,其給付仍屬可能而僅係遲延給付而已,依法李宗憲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56,000元。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網站因未取得ECMall網站之授權而無法使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李宗憲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除返還原本已受領之定金外,另須再給付李宗憲5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85條第1項及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蓋因從一開始招商公告及簽約前電子郵件都明確表示係為胡雅涵碩士論文所需,必須盡快完成。

簽約前兩造曾於101年10月15日見面就合約及網站進行過探討,也瞭解上訴人對於網站需要之急切性。

被上訴人在同年月16日回信報價時,除再次強調其可於簽約後1個月內完成網站,更特別註明可簽約2週內完成的急件,急件價格為15萬元,可證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對於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並未因上訴人前揭主張之過程而有將契約價款調整為15萬元,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急件之價格為15萬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85,000元顯有不同,故即非以急件作為兩造簽約之合意內容。

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必須分4次審查,且每次審查都須以書面確認修改,被上訴人卻次次延誤,上訴人也曾多次催告須於期限內完成交付工作。

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已依照自身能力盡力交付架構圖之證據云云。

然則,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其曾因被上訴人前開延誤而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既非屬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者,上訴人未曾證明其已催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於相當期限仍未能履約者,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答辯狀中所稱:在此被上訴人需慎重表明,此案後續是因為李宗憲與被上訴人就功能面(代買代購)部分有所爭議而停止合約,並非為授權因素,且雙方亦尚未走到結案這個步驟及停止合約,後續的授權處理李宗憲自行做了不當的假設一節(見本院卷第64頁),已明確可認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目前已中止。

雙方僅對責任歸屬有所爭議。

上訴人認定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云云。

然則,被上訴人所指停止合約之真意為何,揆諸雙方前開電子郵件之討論內容可知,係對於系爭契約之網站內容應履行至何種程度之意思,即雙方對於被上訴人應完成之網站內容發生爭議,徵諸兩造討論之內容,並非渠等即已合意停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業已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亦屬無據。

⒊李宗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固得準用侵權行為規定,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惟債權人仍應就其受有民法第195條所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事實發生存在,負舉證責任。

查,李宗憲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網站無法使用,致李宗憲須再行與其他業者交涉訂約定作網站,並因此與胡雅涵爭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云云,惟此並非侵害李宗憲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李宗憲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須與他人再行洽商訂約及與胡雅涵發生爭吵,均屬其一時生活上衍生勞煩及情緒感情上之波折,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李宗憲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可言,李宗憲請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自屬不能證明,不能准許。

㈢、胡雅涵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因延畢多花半年撰寫論文,所支出勞力損失65,280元,並因支出定金56,000元,造成胡雅涵無法償還信用卡欠款而受有相當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損失27,569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此,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查,胡雅涵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向胡雅涵為給付,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則系爭契約所製作之網站雖係供胡雅涵碩士論文研究使用,胡雅涵縱因被上訴人製作代買網站,而得享有系爭契約之反射利益,亦不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權利或主張權利受損害。

胡雅涵主張曾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詢問所交付之網站著作權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表示無問題,顯有故意欺瞞之云云。

殊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胡雅涵所稱之上揭欺瞞情形,亦不能認胡雅涵有何契約上權利受侵害,而胡雅涵復不能證明有何民法第195條所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身權利受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事實發生存在,所指造成其碩士論文無實際數據可供佐證,致學術價值差別甚鉅,已花費之時間無法回復云云,僅係其時間勞力支出之價值評價問題,並非其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自屬無據。

又胡雅涵主張因而延畢多花半年撰寫論文,所支出勞力損失65,280元,並因支出定金56,000元,造成胡雅涵無法償還信用卡欠款而受有相當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損失27,569元云云,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人身權利或財產上之所有權利,而僅為學說上所謂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

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抄襲ECMALL網站軟體以製作交付李宗憲所定作之代買網站,固屬違約行為,惟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對李宗憲有故意違約之意思,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故意不法加損害於胡雅涵之意思,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胡雅涵因此將有不能如期畢業之過失行為而已,胡雅涵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加損害之意思,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惟著作權法所保護之人係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人,胡雅涵既非ECMALL網站軟體之著作權人,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胡雅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因延畢所支出勞力損失65,280元,並因支出定金56,000元,受有相當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損失27,569元,均不能准許。

⒉胡雅涵雖於上訴理由主張其為實質契約當事人,故得請求前揭損害云云,然則,系爭契約簽訂前,被上訴人雖係與李宗憲、胡雅涵予以磋商、討論,然最終於系爭契約具名者,僅李宗憲,胡雅涵雖知悉其為系爭契約標的即系爭網站之實際受有利益者,然上訴人既均定僅由李宗憲一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則本於契約所生之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僅在李宗憲與被上訴人間方有約定之效力,胡雅涵非契約當事人,即不與焉,亦無從認定為形式、實質之契約當事人。

故胡雅涵主張其實為受損害之當事人,非反射利益,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胡雅涵即於101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明確告知其為當事人,李宗憲只是被請來幫忙。

被上訴人隔日回信也明確表示沒問題。

兩造間除手機電話以外,自簽約前至合約進行後都是使用同一電子郵件信箱云云,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李宗憲152,000元、胡雅涵172,849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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