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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林政彥
相 對 人 陳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準此,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05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先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622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018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01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然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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