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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
又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另抗告人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載列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為當事人,然前開書狀係併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54號、第1669號、第1670號、第1783號、第1855號、第1886號、第1808號、第1891號案件表明不服之意,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顯為另案當事人,僅於同一書狀併列,核無對本件104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迴避事件為不服之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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