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85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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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5 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羅立德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仍枉法參與審理,又未依法載明案由,請送司法院職務法庭查辦,且隱匿本件2 案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屬適法。

經查: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5 號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裁定駁回而終結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紙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係遲至104年9月21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此有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則聲請人係於前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非適法。

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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