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935,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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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林嘉雯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

且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91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則係指聲請人就人或物之狀態,如損害發生原因、損害情形、物之價值或損害排除費用等,倘加以確認得推導出某一請求權利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權利,並避免訴訟之發生,而除聲請保全證據外又無其他相同有效方法可以確定之情形而言,在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參見姜世明著,證據保全之要件審查,裁判時報第31期,第3至第5頁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2日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網路銀行功能將伊所有之第 1036801895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匯至伊開立於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證券帳戶內,然因伊輸入帳戶號碼時誤將帳戶號碼93250058987輸入為 932500588987,致該筆匯款誤存入他人帳戶,但相對人於伊欲向受款人取回不當利得之匯款,請求相對人提供受款人資料時,竟以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能透露該受款帳戶所有人資料為由,一再推託,拒不提供受款人資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證據保全規定請求:㈠命相對人第一商銀忠孝路分公司提供伊於104年9月2 日網路轉帳5萬元,收款帳戶0080000932500588987之交易憑證。

㈡調查相對人華南銀行帳號 0080000932500588987之開戶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保全證據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人所有第一商銀存摺封面、華南銀行永昌證券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惟關於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依聲請人聲請時所檢附之網路匯款明細內容觀之,已足供作認定受款人與聲請人間財產利益流動情形之憑藉資料,自難認有請求本院再命相對人第一商銀提出交易憑證以保全書證之必要。

次就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開戶資料既為相對人華南銀行所持有之受款人個人資料,聲請人欲主張保全此部分資料,應就此部分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有無得相對人同意,或是否有確定事、物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加以釋明。

然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所持有之交易憑證、開戶資料究竟有何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業經相對人同意,或因欲確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與必要,提出任何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釋明應予保全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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