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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吳華敏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吳春祥
、吳華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吳春祥、吳華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4年9月14日開庭時,原告所聲請之證人顏鳳湄到庭證稱其於104年3月2日當日所見為空白合約書等語時,承審法官竟語帶恐嚇向證人表示涉及偽證罪,意圖影響證人顏鳳湄,然被告所聲請之證人許瑜容作證時,承審法官卻未對被告聲請之證人為相同對待,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隨便表示證人涉及偽證,污衊他人,足認林玉蕙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玉蕙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
而聲請人所舉聲請林玉蕙法官迴避之原因,經本院審閱系爭案件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僅向證人顏鳳湄諭知「業已具結,涉及偽證,請據實陳述」等語,此係法官提醒證人應據實陳述免受偽證處罰,係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而認法官林玉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全卷,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承審法官林玉蕙法官關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實難認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林玉蕙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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