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946,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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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辛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9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

此所謂之「法院」,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蓋對請求變更之新擔保而言,與最初命供之擔保無異,以求前後程序一貫(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提存在案。

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總計6,07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而供擔保,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5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提存書、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依前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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