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95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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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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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2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承審法官黃柄縉、郭銘禮、宣玉華有多件另案經聲請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226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爰依法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經裁定聲請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裁定命補繳,然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業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終結在案,有該事件歷次裁定影印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遲至104 年11月3 日始具狀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 案3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此外,聲請人並未陳明該事件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規範意旨,其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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