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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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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且上開事件已於104年9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104年9月9日將裁定送達聲請人,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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