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963,2015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黃明發、劉素如、楊雅清迴避,惟該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3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並已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等收受,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足佐。

聲請人等於104 年11月3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表示聲請承審法官黃明發、劉素如、楊雅清迴避,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前開書狀1 份在卷足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聲請該案承審法官黃明發、劉素如、楊雅清迴避,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