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97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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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3號
104年度聲字第1999號
104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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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同上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20號、1100號、162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 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再聲請迴避,必以繫屬於法院之當事人,方得聲請,若非當事人,其既未有受法院裁判之可能,要無許其聲請迴避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1720號、1100號、1626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聲請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20號、1100號、1626 號(該案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非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各該承審之3名法官迴避,已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9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有各該裁定1紙附卷可查。

而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2 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各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

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

又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是否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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