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1995,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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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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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又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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