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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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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林春鈴、林振芳、歐陽儀,除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聲請迴避,又有他案被聲請人按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又未按原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規定枉法裁判,復應依法迴避法官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法體制,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命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訴訟程序已終結,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明確,而聲請人係於104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原審事件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又聲請人復未陳明或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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