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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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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80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就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80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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