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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3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吳俊龍,隱匿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又枉法裁判,違法亂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吳俊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雖對承審法官吳俊龍聲請迴避,惟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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